銷售產品須謹慎 承諾收益不應該
一、糾紛概要
投資者王女士于2020年3月23日經某證券公司投資顧問李某介紹,認購了30萬元某ETF基金。購買后基金凈值一直下跌,至王女士當年4月29日賣出該基金,已造成較大本金損失。王女士以李某在推介時向其承諾收益為由,要求該證券公司向其賠償認購費、基金凈值損失、每月20%承諾收益和為了驗證該基金股票持倉情況自行買賣股票的損失。雙方多次自行溝通未能達成和解,遂于2020年5月向中證資本市場法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法律服務中心)申請調解。
二、爭議焦點
本糾紛爭議焦點在于李某銷售、王女士購買該基金的行為是否適當,王女士的損失是否該由證券公司進行賠償。王女士認為,自己并不了解該基金的風險情況,李某向其承諾每月20 %收益是其購買的主要原因,自行買賣股票也是為了驗證該基金的股票持倉情況,所以造成的損失應該由證券公司進行賠償。而證券公司認為,從系統記錄看,王女士風險承受能力與該基金風險等級相匹配,李某則表示已通過微信和電話向王女士充分介紹了產品信息并進行了風險揭示。投資者自行買賣股票造成的虧損更不應該由公司賠償。
三、調解過程
法律服務中心受理該糾紛后,迅速組織雙方選定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員通過背對背溝通聽取雙方陳述,并對雙方陳述和相關記錄情況進行分析辨別,對基本事實進行了認定:
(一)證券公司交易系統顯示王女士風險承受能力與該基金產品風險等級相匹配。李某表示通過微信和電話向王女士充分介紹了產品信息并進行了風險揭示,但過程并未留痕。
(二)投資者一直購買風險和收益較低的理財產品,從來沒有購買過股票型基金等風險等級相對較高的產品。
(三)李某與王女士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李某確實向王女士表示之前推薦給其他客戶時該產品盈利41%,比其他理財產品收益高很多倍,讓她不用擔心。
認定基本事實后,調解員向雙方明確指出各自存在的問題,并對雙方進行了耐心調解。最終,證券公司同意補償王女士部分損失,王女士也同意在補償金額上作出讓步,雙方簽署調解協議,糾紛得到妥善解決。
四、案例啟示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證券期貨監管規則對證券公司代銷公募基金等金融產品的行為作了明確、具體規定。新《證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證券公司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充分了解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銷售、提供與投資者上述狀況相匹配的證券、服務。投資者在購買證券或者接受服務時,應當按照證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實信息。”《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除此之外,《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也明確作出了基金銷售不得預測投資業績、承諾收益或承擔損失、違規保證,應充分揭示風險、確保投資者和產品服務相匹配等相關規定。
適當性管理的核心要義是“賣者有責,買者自負”。證券公司在開展金融產品銷售業務過程中,應加強內部管理,強化員工合規意識,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對投資者和相關產品、服務進行全面評估,向投資者如實告知產品和服務的潛在風險。對于投資者年齡較大、投資經驗較少等特殊情況,可以在推薦產品時建議投資者重新進行風險測評,并保留好相關記錄。投資者應當充分了解產品的潛在風險,正確理解和對待風險與收益之間的關系,準確認識自身風險承受能力,購買適合自己的產品和服務。
(供稿:中證山東調解工作站 楊統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