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政協委員、證監會科技監管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張野建議:構建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分配機制
全國政協委員、證監會科技監管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張野3月2日在接受中國證券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建議構建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分配機制。他還建議,修訂基金法,明確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牌管理。
確立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順序
張野指出,新證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新證券法完善了證券侵權民事賠償責任,特別是規定了欺詐發行、虛假陳述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中介機構及有關人員的連帶民事賠償責任,顯著提高了證券違法違規成本。但對于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中介機構之間如何具體分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新證券法并未作出直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也尚未對此作出明確、具體、一致的規定。各地人民法院關于證券賠償責任的民事裁判尚未形成較為明確統一的標準和立場,民事裁判與行政處罰在責任主體范圍、中介機構責任大小以及追責邏輯方面存在差異,可能影響新證券法的實施效果,不利于形成權責對等、過罰相當、各方主體履職盡責的資本市場生態。
他說,為進一步落實“零容忍”的執法理念,推動強化中介機構責任,加快完善配套制度規則,為穩步推進全市場注冊制改革積極創造條件,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協調推動最高人民法院會同中國證監會等有關部門,深入研究并加快建立證券市場民事賠償責任分配的實施機制。修改完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等司法解釋文件,有效貫徹落實新證券法規定,精準懲戒證券違法行為,維護證券投資者合法權益。
張野建議,確立追“首惡”的民事賠償責任承擔順序。新證券法規定了控股股東、控制人、董監高、證券公司和服務機構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各個主體行為導致虛假陳述的原因力和責任程度并不相同。發行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責任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作為“內部人”,對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造假有“首惡”的責任。若不區分連帶賠償責任的順序,則會導致責任混同,不利于劃分責任主次,形成清晰的追責邏輯。實踐中,受害投資者基于各主體民事賠償能力的不同,積極向中介機構等“大戶”行使求償權,將導致實際承擔責任與行為及過錯程度的錯配。建議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明確按照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證券公司、服務機構的順序判定承擔責任。
明確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牌管理
張野說,近年來私募基金已成為服務實體經濟高質量發展和創新創業的重要力量,但在快速發展過程中問題和風險日益凸顯。私募基金行業具有顯著的金融屬性和風險外溢性,但尚未實施牌照管理。在我國金融體系中,銀行、保險、證券等傳統金融機構設立行政許可,實行牌照管理,互聯網金融機構經過專項整治后基本實現市場出清,少部分納入牌照管理,地方金融組織實行屬地監管和牌照管理,唯獨私募基金行業實行事中事后監管,無行政許可。大量不具備資質的機構和個人利用這一短板和洼地,紛紛涌入私募基金行業,金融亂象叢出,風險不斷爆發。
張野認為,我國私募基金領域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但基金法對私募基金不設行政許可,僅要求私募基金登記備案,且不適用于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監管執法手段不足。他建議,修訂基金法,明確對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行政許可,實施持牌管理,同時將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納入基金法規制。